(2017)晋10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琴、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明知制动系统有问题的无牌柳工50型装载机,沿省道230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遆某驾驶的健邦牌轮椅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健邦牌轮椅车损坏,遆某受伤,遆某后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具有安全隐患的装载机,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遆某无责任。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柳工50型装载机前侧与健邦牌轮椅车右侧有碰撞接触过程;事故发生时柳工50型装载机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遆某内脏损伤系腹部受挤压所致。经翼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遆某死因系车祸导致胸腹部受挤压导致其内脏损伤死亡。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家属遆某1与被告人马某、肇事车辆车主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黄某和被告人马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2.6万元,于同日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发生现场图;黄某的询问笔录;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6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翼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翼公尸检字2016]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6]安鉴字第120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旭峰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人民陪审员 张孟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