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韩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1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1的起诉。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1998年3月至2005年10月任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民信用社副主任,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任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以下简称曙光信用社)主任,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任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主任。被告人韩某任曙光信用社主任期间,通过曙光镇五人班村、东太平村、永富村、张家村、莲花村等村干部向村民借身份证、户口本,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所借款项并非相关村民所使用,止于2009年7月,曙光信用社形成“韩某责任贷款”876万元。被告人韩某任山城镇信用社主任期间,通过亲属李某1、信用社原贷款户鲍某、村干部喻1等人向山城镇五里堡村、东玉井村、西玉井村、东花园村等村民借身份证、户口本,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所借款项并非相关村民所使用,止于2010年5月,山城镇信用社形成“韩某责任贷款”356.5万元。2016年6月1日、6月24日,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出具说明:韩某用房产及林地(经营权)抵顶其曙光信用社及山城镇信用社责任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假借农户名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表示自己错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数额包括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数额没那么多;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更符合骗取贷款罪,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最初目的是为完成单位下达的贷款指标任务,以使其部门员工获得奖励,犯意轻微。2、指控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人挪用贷款本金730万元,其余为贷款到期后转贷所产生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依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本案刚达到数额巨大起刑点。3、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倾全家之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韩某任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主任期间,通过曙光镇五人班村、东太平村、永富村、张家村、莲花村等村干部向村民借身份证、户口本,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所借款项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截止2009年7月,曙光信用社形成“韩某责任贷款”876万元,其中责任贷款本金为495万元。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韩某任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镇信用社主任期间,通过亲属李某1、信用社原贷款户鲍某、村干部喻1等人向山城镇五里堡村、东玉井村、西玉井村、东花园村等村民借身份证、户口本,以农户名义办理贷款,所借款项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截止2010年5月,山城镇信用社形成“韩某责任贷款”356.5万元,其中责任贷款本金为235万元。2016年6月,韩某用房产及林地(经营权)抵顶其上述责任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劳动合同、履历表及处分决定,证明韩某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盘活责任台账、韩某责任贷款签字情况说明,曙光信用社“韩某责任贷款”为876万元。3、韩某、王某1责任贷款情况说明,证明“韩某责任贷款”包含利息。4、曙光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合同。5、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经韩某和王某1指认,韩某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汇给王某1239.4万元。6、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王某1承诺偿还对其在曙光信用社的贷款,其是实际用款人。7、汇款凭证、储蓄凭证,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王某1通过银行汇款、存款方式付给韩某223.3万元。8、公证书,经公证,王某1向韩某借款260万元,本息合计467.3万元,双方结清。9、张某1等村干部证言,证明2007年到2009年期间帮韩某借村民身份证办理贷款的事实。10、李某2、张某2等村民证言,证明村干部借用其身份证给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11、张某3证言,2008年,韩某在曙光信用社使用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让其办理贷款手续,其在贷款到期后去催收贷款,村干部说该贷款由韩某使用。12、高某证言,2005年开始,韩某在曙光信用社找农户让其办理贷款手续,到2009年,韩某让其做贷款手续144笔,金额950万元。13、潘某证言,证明为“韩某责任贷款”转贷的事实。14、苏某证言,证明王某1于2010年10月承认曾在曙光信用社贷款的事实。15、王某1证言,2005年至2008年,其向韩某借款260万元,是韩某找老百姓贷的款,韩某每次把钱汇到其银行卡;2008年至2013年末,打给韩某银行卡223万元左右;2015年4月13日,其和韩某对账,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利息为207.3万元,之前已还本息227.3万元,剩下240万元用房子、车库、轿车抵顶以及偿还现金50万元。16、山城镇信用社韩某垒户贷款明细,截止2010年5月,山城镇信用社“韩某责任贷款”为356.5万元。17、山城镇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合同。18、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情况说明,韩某用林地抵顶山城镇责任贷款357.1万元,信用社表示谅解。19、李某3、岳某、赵某证言,证明韩某安排其办理农户贷款的事实。20、李某1、李某4、喻某等人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帮韩某借村民身份证的事实。21、陈某、王某2、孙某等人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出借身份证的事实。22、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情况说明,韩某在曙光信用社责任贷款为876万元,其中责任贷款本金为495万元,其余381万元为历年利息及复利转化的本金;韩某在山城镇信用社责任贷款为356.5万元,其中责任贷款本金为235万元,其余121.5万元为历年利息及复利转化的本金。23、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说明,韩某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就“韩某责任贷款”达成以房产、林地抵顶协议,并已履行。24、韩某供述,2005年10月,其到曙光信用社任主任,王某1找其贷款,后还不上,为他转贷,后王某1又陆续贷款,其本人找的各村书记和村会计,让他们帮着找老百姓贷款,其让各村书记和会计向老百姓借身份证和户口本,借来后交给信贷员做老百姓的贷款手续,然后其本人审批,之后直接去窗口取的钱,也安排信贷员取过钱,老百姓自己也取过钱,然后他们把钱交给自己,部分打入王某1银行卡,大部分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1;2008年5月,其到山城镇信用社任主任,通过农户贷款二百五六十万元左右,通过信用社贷款大户找的老百姓,钱款给北京工业大学北方学院老师王某3了,王某3让其帮着贷款,给王某3汇款20万元左右,其余给的现金。25、法律手续、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条件,以农户顶名贷款方式将信用社资金套出,归其支配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涉案时具有信用社主任的特殊主体身份,其利用发放农户贷款方式将信用社资金套出,归其支配使用,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性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的投案行为发生于其已被取保候审期间,其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韩某从轻处理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偿还信用社贷款,挽回信用社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