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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伟喆诉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喆,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喆,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岱林,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琴,女,1974年10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平岱林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俊杰,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平岱林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诉人赵伟喆因与被上诉人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47.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来对本案中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但却同时引用自甘冒险行为来免除被上诉人平岱林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所作的认定,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在诉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达到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采信了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应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其次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工伤标准评残是不正确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双方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程度是正确的。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辩称,同意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同平岱林等三人答辩意见。赵伟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赔偿赵伟喆医药费4031.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4947.73元;2.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伟喆与平岱林同系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学生,2015年6月29日下午13点左右,赵伟喆与平岱林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平岱林用肘部将赵伟喆鼻子碰伤。赵伟喆2015年7月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031.97元。诉讼前,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赵伟喆此次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0号(第1393号)鉴定为:被鉴定人赵伟喆此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赵伟喆所受伤情,平岱林及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是否存在过错。赵伟喆受伤系与平岱林及其他同学打篮球时发生碰撞导致的,篮球运动系激烈的、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参加运动的人员对比赛中有可能出现的危险是可以预见的,该危险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的结果却并非必然发生,而是能够避免的,但赵伟喆仍自愿参加比赛,系自甘冒险行为,平岱林对该损害的发生虽无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平岱林系未成年人,李双琴、平俊杰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伟喆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赵伟喆诉请的各项赔偿,医疗费花费4031.97元,住院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结合赵伟喆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其诉请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赵伟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鉴定赵伟喆未构成伤残,故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76.45元,鉴于赵伟喆系自甘冒险行为,应减轻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赵伟喆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承担百分之二十即1715.29元,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对此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补充责任171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岱林、平俊杰、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伟喆1715.29元;二、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伟喆1715.29元;三、驳回赵伟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赵伟喆负担1679元、平岱林、李双琴、平俊杰负担11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事发时,虽然上诉人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6周岁,其对参加篮球运动可能产生危险是明知的,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采纳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正确。该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且是在诉讼中委托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当事人在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赵伟喆在本案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赵伟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赵伟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