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佳佳、张利珍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佳佳,张利珍,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财保31号申请人:罗佳佳,无固定职业,住址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张利珍,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武川县。被申请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任董事长。申请人罗佳佳、张利珍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人民币520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佳佳、张利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人民币5209000元,期限为一年(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罗佳佳、张利珍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常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滢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