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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希云、林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希云,林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3号申请执行人:原希云,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被执行人:林治海,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希云与被执行人林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的铲车暂时无法变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