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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秀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秀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8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凤,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王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的预估损失,且该报告中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未附凭证,其数额高于保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花费为准。2、施救费票为代开发票,且付款方为人保定边分公司,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花费,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沧州的费用,为二次施救费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秀凤辩称,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了车辆损失,该报告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施救费明确写明了施救车辆的车牌号,也能证实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99485元;2、赔偿冀J×××××号车辆人员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6时55分许,原告王秀凤的司机钱贵明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靖王段)1330千米+800米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由宋涛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钱贵明及其车上的乘员叶中胜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沧州。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钱贵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中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凤赔付司机钱贵明家属50万元,赔付乘客叶中胜家属65万元。另查明,原告王秀凤系冀J×××××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乘客5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另原告王秀凤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的修理费用已经大于此车现有价值的80%,符合报废标准;该车车损金额为1476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88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共计44000元(其中冀J×××××、冀J×××××的施救费为31000元,冀J×××××的施救费6500元,冀J×××××的施救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王秀凤主张的车损14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4000元,因该笔费用中的31000元施救费系冀J×××××、冀J×××××号车的共同费用,而冀J×××××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因此该费用中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但因本案系牵引车、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收取的标准,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冀J×××××号车施救费为200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的二次施救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此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冀J×××××号车的施救费为26500元(20000元+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冀J×××××的二次施救费6500元,因该车未投保车损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乘客5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已将赔偿金支付给司机钱贵明家属及乘车人叶中胜家属,被告对其赔偿款项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秀凤该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凤各项损失174105元(车损147605元+冀J×××××号车施救费2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凤垫付款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乘客5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估费7880元,由原告王秀凤承担190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5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损,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170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