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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伍散与张波、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伍散,张波,魏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424号原告:申伍散,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张波,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魏欣,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申伍散与被告张波、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伍散、被告张波、魏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伍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波、魏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12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分别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20万元,且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按承诺一直支付原告利息,但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9日开始未再支付过原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魏欣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开始是口头说的按每月3分计算,后我们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3月。之后,由于经济下滑,我们无力承担3分的利息。2016年3月后我们找到原告协商请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我们按1分的利率付了原告两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由于经济困难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另外,从2016年3月到现在已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现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申伍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二被告所打的借条两张,原告自拟的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借款本金的清单一张。被告张波、魏欣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因被告张波、魏欣缺少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初。二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9月8日返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返还5000元、2016年11月9日返还20000元、2017年1月2日返还10000元,共计600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无异议。原告称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及前两三个月是按1.5%的利率支付,在这之前一直按3%的利率支付;二被告称借款后按3%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之后,因经济困难,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月利率降低至1%,原告同意后,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了原告两、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二被告的自认,可确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以二被告未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0000元-已还6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年初。但双方就2016年3月前后口头约定利率的情况及利息的给付情况存在异议,对此本院亦无法查实。鉴于二被告之前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且二被告自认2016年3月后按月利率1%月支付了原告两、三个月的利息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可由二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6年利息:7月利息2000元(20万×1%)、8月1日至8月29日利息1870元(20万×1%÷31×29天)、8月30日至9月7日利息566元[(20万-返还0.5万元)×1%÷31×9天]、9月8日至9月29日利息1283元[(19.5万元-返还2万元)×1%÷30天×22天]、9月30日至11月8日2193元[(17.5万元-返还0.5万元)×1%÷31天×40天]、11月9日至11月30日1100元[(17万元-返还2万元)×1%÷30天×22天]、12月利息1500元(15万×1%)。2017年利息:1月1日利息48元(15万×1%÷31天×1天)、1月2日至1月31日利息1354元[(15万元-返还1万元)×1%÷31天×30天]、2月利息1400元(14万×1%)、3月1日至3月23日1038元(14万元×1%÷31天×23天)。以上合计14352元。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波、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伍散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14352元;二、驳回原告申伍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波、魏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申伍散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此款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