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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03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号汇川城投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0950095-X。法定代表人:陶治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汇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EGW953H。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镇丁村村。法定代表人:吴竞。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未支付杨某、谭某等10人工资共计7269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遵汇人社监理字[2016]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谭某等10人工资共计7269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经本院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汇人社监理字[2016]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谭某等10人工资共72690.0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遵汇人社监理字[2016]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支付杨天忱、谭在举等10人的工资共计72690.00元,其中杨天忱12552.00元、谭在举6800.00元、贾时龙6500.00元、何夕伟6700.00元、XX林7172.00元、徐应交5700.00元、陈小龙4400.00元、贾时尧6600.00元、唐晓章7300.00元、梁桂兰896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汇川区山盆镇金虎煤矿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税新素审判员  王 梦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