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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两次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以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新桥镇新北街306弄二支弄20号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胡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关于王某某行医资格的说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医疗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