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提供担保人“王海猛”的虚假身份信息以及养殖场的虚假手续,经山东易捷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在王某处借款50000元整。2015年9月8日,王某实际往邮政储蓄银行兰陵支行被告人高某卡号62×××60的银行卡中打入人民币41338元。后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高某向其借款所提供担保人“王海猛”的身份以及养殖场的手续,均系虚假信息,即于2016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兴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4月1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40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高某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担保人、谎称他人养殖场为自己所有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1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守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