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富贵与蒋丰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富贵,蒋丰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9号原告:项富贵,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星,黄山市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丰年,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服刑于安徽九城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8978968L(1-1)。负责人:管有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星,公司职员。原告项富贵与被告蒋丰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星,被告蒋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余丽丽及被告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丰年、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260元【其中:1、医疗费13553.3元;2、住院护理费2394元(21天×114元/天);3、出院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17046.7元[(26936元/年+10821元/年)÷2×31%×20年];8、精神抚慰金15500元;9、误工费24156元(180天×134.2元/天);10、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4400元;11、交通费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项富贵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计126715.6元,并相应变更诉请第一项赔偿数额为19392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时46分,蒋丰年饮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13Km+875m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项富贵驾驶的“鹏宇”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项富贵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施玉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丰年弃车逃逸,项富贵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项富贵两处伤情分别评定为8级、10级。事故发生前,项富贵常年在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阳湖分公司务工。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蒋丰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富贵无责。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项富贵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蒋丰年辩称,一、项富贵主张医药费总额应以核对后发票数额为准;二、蒋丰年已支付项富贵营养费1000元,项富贵再行主张不合理;三、项富贵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误工损失的标准不予认可;四、蒋丰年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向项富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富贵违法载人,应就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六、项富贵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该案件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包括:1、项富贵的抢救费10000元;2、对另一受害人施玉英的赔偿款70000元);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范围内对项富贵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2时46分,蒋丰年饮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13Km+875m处时,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项富贵驾驶的“鹏宇”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项富贵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施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丰年弃车逃逸。当日,项富贵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期间行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C6椎体滑脱;(2)C2齿状突骨折;(3)轻度颅脑损伤;(4)头皮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避免颈部活动;3、5至6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护理。此后,项富贵陆续在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项富贵共支付医疗费37064.56元(其中: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蒋丰年垫付14000元)。同年9月7日,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丰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富贵无责任。2017年2月10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对项富贵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诚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7号),结论为:1、项富贵脾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2、项富贵颈椎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项富贵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9月8日,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项富贵所有的“鹏宇”牌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公允市场价格计3500元。为此,项富贵支付评估费700元。此外,项富贵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元。又查明,项富贵系农业户口,家庭住址在农村,事故发生前系黄山市徽州明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屯溪阳湖分公司工程部材料员。工资收入情况为:2016年4月计2500元,2016年5月、6月、7月、8月均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项富贵工资已停发。还查明,蒋丰年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蒋丰年除垫付医疗费14000元外,还向项富贵支付营养费1000元。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皖100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判决蒋丰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院在审理施玉英的法定继承人许连富、许世芳、许芝香、许小虎与蒋丰年、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14日,许小虎、许芝香、许世芳、许连富(甲方)与项富贵(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项富贵的医疗费10000元作为赔偿项富贵交强险内医疗费损失;2、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元,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甲方7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赔偿给乙方的预留费用。2016年12月6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皖10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1、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蒋丰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即项富贵的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撞倒项富贵摩托车的尾部从而发生事故。项富贵驾驶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蒋丰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项富贵、施玉英无责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亦是一致的;2、蒋丰年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蒋丰年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可以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人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人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评估费发票、病案查询收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2016)皖10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丰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倒前方同向行驶的项富贵驾驶的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项富贵和摩托车乘坐人施玉英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蒋丰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项富贵、施玉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项富贵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蒋丰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项富贵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7064.56元(本院经审核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日,按每日20元计算,即20日×20元/日=400元);3、营养费1800元(项富贵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每日20元计算,即90日×20元/日=1800元);4、护理费5780元(项富贵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20日,出院护理7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114元标准计算,项富贵诉请出院护理每日50元,本院予以认可,即其护理费为20日×114元/日+70日×50元/日=5780元);5、误工费22800元(项富贵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其事故发生前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即其误工费为3800元/月÷30日×180日=22800元);6、残疾赔偿金126715.6元【项富贵系农业户口,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项富贵脾切除为伤残八级,颈椎损伤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即其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1720元/年)÷2×20年×31﹪=1267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限,伤残十级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项富贵伤残赔偿系数为31﹪,即50000×31﹪=15500元。蒋丰年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项富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9、评估费700元;10、车损3500元;11、施救费200元;12、病案查询费25元;13、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985.16元,依法应由蒋丰年赔偿。鉴于皖J×××××号轿车在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由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垫付项富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同一事故受害人施玉英家属赔偿70000元,故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项富贵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项富贵20**元。对项富贵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3985.16元(215985.16元-5200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蒋丰年予以赔偿。扣除蒋丰年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5000元,蒋丰年依法应赔偿项富贵1489**.16元。综上,对于原告项富贵要求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蒋丰年赔偿193928.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鉴于项富贵违规载人应否承担责任及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明确,即项富贵不应承担责任,人寿保险黄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故对于蒋丰年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项富贵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不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蒋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项富贵各项经济损失148960.16元(已扣除被告蒋丰年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项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后收取2089.5元,由原告项富贵负担31.5元,被告蒋丰年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