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铭建与朱小安、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建,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76号原告: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小安,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丽平,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童建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顺昌县。被告:曾兴水,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铭建与被告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90000元;1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22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庭审中张铭建变更诉讼请求为: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9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小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向张铭建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28日,保证人骆立钦归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2日,朱小安归还借款190000元,余款11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朱小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朱小安、林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朱小安、林丽平共同归还。童建华、曾兴水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朱小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铭建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铭建借款以渡资金周转难关。借款人朱小安今借到张铭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违约责任: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应立即返还本金,逾期一日按本息借条利率一倍加付违约金。保证条款: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借条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还款保证人童建华、骆立钦、曾兴水。借款人朱小安。2013年7月31日”。当日张铭建通过余七娣的银行帐户转给朱小安390000元。2014年2月28日,保证人骆立钦归还张铭建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2日,朱小安归还张铭建借款1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余款11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朱小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朱小安、林丽平于2010年11月2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朱小安向张铭建借款,有朱小安出具的《借条》证实,张铭建、朱小安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张铭建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铭建实际借款给朱小安应认定为390000元。张铭建、朱小安未约定还款期限,张铭建可以随时向朱小安要求归还借款,朱小安未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张铭建现主张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小安、林丽平系夫妻关系,林丽平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朱小安、林丽平应共同偿还张铭建借款本息。童建华、曾兴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朱小安、林丽平追偿。朱小安、余玉珠、童建华、曾兴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张铭建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张铭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安、林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铭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9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童建华、曾兴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童建华、曾兴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安、林丽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朱小安、林丽平、童建华、曾兴水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缴纳户名:顺昌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