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利与被告孙树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孙树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415号 原告:徐利,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力,男,1987年1月27日生,住惠民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利与被告孙树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被告孙树力、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违章罚款、保全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48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4时00分,原告驾驶鲁QW018H小客车行驶至205国道918公里华埠路段时,与被告人孙树力驾驶的鲁M3B510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孙树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为被告驾驶的鲁M3B510号中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业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树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给原告方垫付评估费700元。 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辩称,待核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符合法定上路条件,且没有合同及法律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4时00分,原告驾驶鲁QW018H小客车行驶至205国道918公里+100米处华埠路段时,与被告孙树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3B510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第37132212017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树力负全部责任,徐利无责任。被告孙树力系鲁M3B510号中型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利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志良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1291.94元。原告徐利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W018H北斗星事故车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以临嘉价评字(2017)000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W018H北斗星事故车车损失为人民币22817元。后原告徐利于2017年3月2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徐利之损伤误工45日。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徐利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徐利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2272.1元。原告徐利主张损失为:医药费1305.9元,误工费45天×59.39元=2672.1元,护理费1天×59.39元=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1天×30元=30元,保全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车损22817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30284.39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被告孙树力对原告徐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评估,且鉴定误工期及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及鉴定,被告孙树力不要求重新评估及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及鉴定,二被告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原告徐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2、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被告孙树力对原告徐利提供的二次拖车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徐利提交的两份发票,第一份系郯城县路通路面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系郯城县青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两份均属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徐利的合理支出。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孙树力驾驶的鲁M3B510号中型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利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徐利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1305.9元,误工费45天×59.39元=2672.1元,护理费1天×59.39元=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30元,保全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车损22817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30284.39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因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利医疗费1305.9元,误工费2672.1元,护理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67.39元;原告徐利剩余损失拖车费1300元,车损20817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利其他损失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2100元,由被告孙树力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徐利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树力赔偿原告徐利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孙树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