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桂林与程宏强、陈学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程宏强,陈学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92号原告:孙桂林,男,1952年5月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宏强,男,1975年10月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太,男,1964年10月8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孙桂林与被告程宏强、陈学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正海、被告程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宏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结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学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月息1.3%。此后,被告程宏强只支付了2017年2月前的利息计156000元,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程宏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中的500000元被担保人陈学太拿去使用了。被告陈学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程宏强向原告孙桂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桂林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时及时归还;款到账后生效。被告陈学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程宏强出具“诚(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诚(承)诺每月24日前打壹万叁仟元给孙桂林。翌日,原告孙桂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宏强支付1000000元。此后,被告程宏强每月向原告孙桂林还款13000元,至2017年2月,共偿还156000元。诉讼中,原告孙桂林主张该还款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程宏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诚(承)诺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学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宏强追偿。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强偿还原告孙桂林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学太对被告程宏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学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程宏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程宏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