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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长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长年,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莲花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长年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长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金长年因资金周转问题,到本区锦绣路939号温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浙C.XXXX**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3442元),随后伪造该车行驶证,于次日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江西省莲花县某寄卖行,后又分两次让该寄卖行共追加人民币1.5万元。期间,被告人金长年向江西省莲花县某寄卖行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11日以后,金长年不再向某汽车公司支付租车费用。欣荣汽车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辆并于2016年12月16日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追回发还给欣荣汽车公司。经鉴定,涉案行驶证上的“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字样与样本上对应的相同内容印刷印文不是同版印刷所形成的。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金长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长年已付清某汽车公司所有租车费用。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金长年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江西省莲花县某寄卖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长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4、诸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印刷文件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行驶证、租车合同、发票、莲花县某寄卖行寄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金长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长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长年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金长年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长年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长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