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0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红泉与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泉,王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0247号原告:汪红泉,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振国,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汪红泉与被告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红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国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王振国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王振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汪红泉经案外人曹某某介绍认识王振国,王振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3日向汪红泉借款3.5万元,后汪红泉多次向王振国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后,本院查明王振国于2014年12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王振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王振国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司法所接受教育和监督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对其进行谈话。王振国辩称,其不认识汪红泉,但确实于2014年10月向案外人余某某借款5万元,余某某当时也没钱,就让汪红泉等人借款给王振国,王振国写下了4、5张借条,包括写给汪红泉的,但是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王振国于借款当日收到了现金3.5万元。王振国于2014年10、11月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给余某某,没有归还过钱款给汪红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汪红泉持有王振国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今由于工厂资金周转向汪红泉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现金领取),并约定支付2%的月息作为酬谢。”王振国在落款处签字。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红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王振国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王振国承认借款事实并认可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3.5万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汪红泉要求王振国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红泉借款本金3.5万元;二、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汪红泉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