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太仓市佰乐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李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佰乐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李金龙,张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49号原告:太仓市佰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1093740D,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张蕴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M94GB0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中心广场3号公寓413室。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执行董事。被告:李金龙,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林芳,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太仓市佰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乐公司)与被告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顺巨公司)、李金龙、张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进顺巨公司、李金龙与张林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顺巨公司支付原告佰乐公司货款326290元;2.被告李金龙、张林芳与被告进顺巨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起,原告佰乐公司向被告进顺巨公司供应涤纶加弹丝,截至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进顺巨公司尚欠原告佰乐公司货款346290元。当天,被告进顺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被告李金龙与被告张林芳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担保。被告进顺巨公司现仅支付原告佰乐公司20000元,原告佰乐公司多次催要余款326290元无果,故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进顺巨公司、李金龙与张林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进顺巨公司向原告佰乐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其承认结欠原告佰乐公司货款346290元。另,被告李金龙、张林芳以连带责任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进顺巨公司仅支付原告佰乐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326290元。原告佰乐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进顺巨公司仍未付款,被告李金龙、张林芳也未履行付款责任,故此原告佰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佰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进顺巨公司拖欠原告佰乐公司货款32629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进顺巨公司,故原告佰乐公司要求被告进顺巨公司给付货款3262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金龙、张林芳自愿为被告进顺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佰乐公司要求被告李金龙、张林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进顺巨公司、李金龙与张林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佰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6290元;二、被告李金龙、张林芳与被告苏州进顺巨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414元,由被告进顺巨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佰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进顺巨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佰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