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斌正、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斌正,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潜桂升,浙江蓝宇贸易有限公司,潜艳霞,李桂清,陶子法,陈央敏,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514号申请执行人:周斌正,男,1957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碧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赛群。被执行人:潜桂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蓝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镇工业园区碧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潜艳霞。被执行人:潜艳霞,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李桂清,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陶子法,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陈央敏,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陈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缙云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2民初4040号判决书规定,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潜桂升、浙江蓝宇贸易有限公司、潜艳霞、李桂清、陶子法、陈央敏、陈军的财产在价值7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