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33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徐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133号申请人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丝绸股份大厦),机构代码:67393516-9。法定代表人施斌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平,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吴江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7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73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8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徐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盛泽东方丝绸市场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93904.00元,执行费3235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太仓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平名下(与陈玉共有)有座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9#508室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100057212),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5.35平方米(含车库),该房产已被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处置案号:(2015)吴江复执字第219号】,拍卖款1206000元已全部转给本案申请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徐平前妻陈玉名下(与徐平共有)有座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9#507室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100057213),建筑面积104.57平方米,因在9#508室的处置过程中,该房屋共有人陈玉并未要求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以分得相应价款,因此对陈玉名下(与徐平共有)的9#507室房产,不宜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吴江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