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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冯某某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冯某某。2、2016年8月26日21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冯某某至岳阳火车站天力大厦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7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即将100元现金支付给冯某某。3、2016年8月28日18时许,陈某某至被告人冯某某的租住处。冯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陈某某吸食后,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50元支付给冯某某。4、2016年8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价格和交易地点后,冯某某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冯某某。5、2016年9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价格(每包150元)和交易地点后,冯某某至岳阳火车站天力大厦附近,正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冯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67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帮陈某某代购毒品,没有贩卖,陈通过微信转给她的50元是给她买东西吃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相识,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陈某某曾问冯能否帮其购买到毒品,冯说可以,冯某某的毒品都是从一外号叫“三哥”处买的,冯替别人从“三哥”处购买毒品,“三哥”有时会给冯毒品吸食。冯某某帮陈某某购买毒品没有赚钱,但从其中都拿出大约0.1克供自己吸食。给陈某某的毒品有的是从“三哥”处买的,有的是“三哥”给冯某某吸食的。被告人冯某某共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日1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某问有没有冰毒,冯说可以帮忙买到,价格是100元1小包(约0.6克),随后冯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陈某某,陈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冯某某。2、2016年8月26日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冯某某有没有冰毒,冯说有,他们约定好交易金额及地点后,被告人冯某某至岳阳市火车站天力大厦,在四楼的电梯口门口将“三哥”送给她吸食的毒品贩卖给陈,陈某某将100元现金支付给她;3、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提出要到她家吸食毒品,她提供大约0.2克冰毒给陈吸食,陈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她转了50元;4、2016年8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冯某某有没有冰毒,冯说有,他们约定好交易地点后,陈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冯某某支付了100元,冯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的网吧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陈某某;5、2016年9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通过电话问被告人冯某某有没有冰毒,冯说有,双方约定一小包毒品(约不到1克)的价格为150元,并约至岳阳市火车站天力大厦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她身上搜缴净重0.6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小包。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因为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在公安机关交待曾向冯某某购买过毒品。同日14时许,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他拨打冯某某156XXXX****手机号码,问冯有没有冰毒,冯说有,双方谈好150元1小包毒品(约0.8克),在天力大厦交易时,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还曾向冯某某购买过4次毒品:1、2016年8月2日16时许,他打电话给冯某某问有没有冰毒,冯说可以买到,价格是100元1小包(约0.6克),随后冯某某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他,他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冯某某,毒品被他和魏某某、黄某某三人吸食了。2、2016年8月26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冯某某问有没有冰毒,冯说有,双方谈好150元1克(在公诉机关说是买100元约0.67克毒品),冯某某至岳阳火车站天力大厦八楼电梯门口,将一小包不足1克冰毒交给他。他支付给冯某某150(100)元现金,毒品被他与魏某某吸食了。3、2016年8月28日18时许,他因想吸食毒品至被告人冯某某的租住处。冯某某向他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吸食后,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50元支付给冯某某。4、2016年8月28日22时许他打电话给冯某某问有没有冰毒,冯说可以买到,价格是100元1小包(约0.6克),随后冯某某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他,他即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冯某某,毒品被他与魏某某吸食了。他认为冯有购买毒品的渠道,是帮他代购毒品,代购时可能从中扣点毒品或者手里有毒品直接卖给他兑现金。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经要求陈某某帮忙购买过两次毒品,他知道陈某某可以去找一个叫“平姐”(冯某某)的人拿到毒品冰毒,陈某某在“平姐”手里购买到冰毒后,与他一起吸食。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她帮陈某某购买过5次毒品:1、2016年8月2日16时许,他陈某某打电话给她问有没有冰毒,她说可以帮忙买到,价格是100元1小包(约0.6克),随后她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交给陈某某,陈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支付给她。2、2016年8月26日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他们约定好交易金额及地点后,她至岳阳市火车站天力大厦,在四楼的电梯口门口将毒品交给陈,陈某某将100元现金支付给她;3、2016年8月28日18时许,她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提出要到她家吸食毒品,她提供大约0.2克冰毒给陈吸食,陈通过手机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她转了50元;4、2016年8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他们约定好交易地点后,陈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她支付了100元,她至岳阳市建湘路三毛烧烤店附近的网吧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陈某某;5、2016年9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双方约定一小包毒品(约不到1克)的价格为150元,并约至岳阳市火车站天力大厦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她身上搜缴一小包冰毒。还交待她与陈某某于2014年相识,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陈曾问她能否帮其购买到毒品,她说可以,毒品都是从一外号叫“三哥”处买的,“三哥”曾给过她毒品吸食。她帮陈购买毒品没有赚钱,从其中都拿出大约0.1克供自己吸食。给陈的毒品有的是从“三哥”处买的,有的是“三哥”给她吸食的。其在庭审中供认她帮陈购买毒品的好处是可以一起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第2次是将“三哥”送给她吸食的毒品转卖给了陈某某,第3次是将吸食剩下的毒品给了陈吸食。她帮别人从“三哥”处购买毒品,“三哥”有时会送毒品给她吸食。4、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手机号156XXXX****与陈某某的手机号189XXXX****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13日多次通话记录;陈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18时许、22时许,向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了50元和100元。5、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余晓东、柳人杰关于抓获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在岳阳市火车站对面的天力大厦一楼电梯出口处,将正准备交易毒品的冯某某抓获,并从她手上缴获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毒品,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带至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审查。6、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白公(禁)扣字[2016]006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冯某某处收缴了冰毒一袋,冯某某指认以上毒品系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在冯某某处收缴出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为0.67克,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1983年6月2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28日18时将“三哥”送给她吸食的毒品、自己吸食后剩下的毒品分别以100元、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不是代购,证人陈某某证明通过微信转给冯某某的50元系其吸食冯某某毒品后给付的毒资,故对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代购以及该50元不是毒资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第1、4、5笔事实,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她帮别人从“三哥”处购买毒品,“三哥”有时会给她毒品吸食;她帮陈某某购买毒品,都会从中拿出一小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属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