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震、刘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刘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文,绰号“鹅肉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吸毒,于2016年1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刘某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震、刘某文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邮电路一小区,见被害人金某将一辆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3652元)停放在一楼梯口处,遂由被告人刘某文望风,被告人刘震持一把“T”字型工具撬开锁头后将该车启动、盗走。2、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第一宗盗窃后,被告人刘震、刘某文再次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鹊巷村波记酒楼附近,见被害人朱某将一辆号牌为粤D×××××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4996元)停放在该处,遂由被告人刘震望风,被告人刘某文持一把“T”字型工具撬开锁头后将该车启动、盗走。随后,被告人刘震、刘某文窜至潮州市饶平县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当天所盗得的两部摩托车销赃给一男子。3、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震、刘某文驾驶一辆无牌灰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本区隆都镇邮电路一小区,见被害人赖某将一辆白色麦科特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4158元)停放在一楼梯口处,遂由被告人刘某文望风,被告人刘震持一把“T”字型工具撬锁,因未能撬开锁头,二人将该摩托车推出该小区停放到附近一路旁。4、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震、刘某文再次窜至本区隆都镇邮电路一小区,见被害人许某将一辆黑色三阳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遂将该摩托车推到隆都镇宅头路,并往官塘方向行走。随后,二人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震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文逃离现场。5、2016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震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潮州市红山医院住院楼下,见被害人陈某1将一辆号牌为粤U×××××的白色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3923.7元)停放在该处,遂使用“T”字型工具撬开锁头,后启动该车并逃离现场。6、2016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震窜至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西门面包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2将一辆号牌为粤U×××××的白色峰光牌二轮摩托车(经估价值人民币5880.6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车推离现场。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文在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被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震共盗窃作案六宗,数额共人民币22610.3元;被告人刘某文共盗窃作案四宗,数额共人民币12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震、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朱某、赖某、许某、陈某1、陈某3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潮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震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震、刘某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