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申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付立新与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立新,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立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1670号。 法定代表人沈柏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1765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芳,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愈青,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立新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行终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付立新申请再审称:其被用人单位胁迫签订不合法合同,用人单位一厢情愿填写施行岗位不定时工作制,其被套进不定时工作人员范围,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付立新与其所作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批流程合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付立新的再审申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行为,与付立新未形成利害关系。付立新再审申请中提及有关不定时无加班费,未区分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人员,被迫签订不合法合同、工会代表签字有假等问题,可以通过劳动争议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付立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嘉兴顺丰运输有限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报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两次作出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付立新起诉时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故原一审裁定驳回付立新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付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付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