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虹,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04年10月12日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19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千元;同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3月某日,殷某联系被告人赵虹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赵虹在德清县新市镇城东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殷某。2、2016年6、7月某日。朱某联系被告人赵虹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虹在德清县练杭高速德清服务区余记烧饼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3、2016年7、8月某日,殷某联系被告人赵虹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虹在德清县练杭高速德清服务区余记烧饼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殷某。4、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德清县练杭高速德清服务区余记烧饼店内抓获被告人赵虹,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76克。综上,被告人赵虹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朱某、姚某、屠某、徐某、沈某、何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照片、调取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虹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