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房间。组织机构代码:10216976-3。法定代表人:李广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海勤,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庆,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庆元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刚,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涛(又名张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海,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雪,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宝嘉园A区4号楼1单元602号,盐山县盐山镇小韩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身份证号:3723251970********。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简称银建公司)、刘文庆因与被上诉人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三被上诉人与刘文庆共有,银建公司是登记所有权人,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北京银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京AK-2038号客车的行驶证和发票以及与刘文庆签订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京AK-2038号客车属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三被上诉人主张该车为10几个人合伙购买,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用推理的方式认定该车辆为合伙购买,否定上诉人北京银建公司对该车的所有权。法院判决应该依据证据,而不是靠推理。被上诉人说是按揭贷款买的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推理成该车是贷款所买,如果是按揭贷款所买,这车是不是得抵押呀?刘文庆为张小涛出具的收条上根本与本案涉及的车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推定为京A×××××淘汰后转成AK2038。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张小涛和法院的说法是张小涛出资与刘文庆合伙购买的AA3780的话,那么京A×××××被淘汰了,车辆就没了,如果换新的车,张小涛还得重新出资购买吧。总不能出资一次,该线路换一次车就是他的。那也太划算了。从此事实恰恰证明三被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刘文庆合伙运营,他们所入得股是合伙运营股,而不是合伙购买的车,也不是合伙承包的车。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北京银建公司的,银建公司将涉案车辆承包给了刘文庆。上诉人北京银建公司与刘文庆是车辆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刘文庆承包涉案车辆后与谁合伙运营与银建公司无关。但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涉案车辆,更无权利影响该车辆的运营。被上诉人扣留涉案车辆,影响北京至大年陈线路的运营,侵犯的是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无权扣车。至于三被上诉人与刘文庆之间的纠纷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采用扣车的违法行为解决。一审判决等于是支持了被上诉人采用违法手段解决争端。因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京A×××××号客车属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采用推理方式认定该车辆是合伙方式购买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侵害了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购买该车辆的行车证、打款凭证、购车发票、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刘文庆只是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经营该车辆。2、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共同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为车辆的共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刘文庆与三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依据完全凭借推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所凭依据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云初字26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明确载明上诉人刘文庆与前妻刘春兰分割的为车辆经营管理权,而非车辆所有权,刘文庆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均为经营客运车入股,明确约定是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不是共同所有,以上证据明确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仅是该车辆的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公司、刘文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京A×××××号客车退还给原告,让车能继续运营;2.给付原告承包费(自2016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405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京A×××××号客车属于原告银建公司所有,2012年4月1日银建公司与刘文庆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银建公司将其名下的京A×××××号车辆和北京至大年陈的客运班线承包给刘文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刘文庆每月向银建公司交承包费4050元。2016年4月17日三被告强行将京A×××××号客车扣留,致使车辆不能运营,严重侵犯了原告银建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和原告刘文庆的经营管理权,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涛又名张涛。2011年8月25日,银建公司向银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型客车一辆,价款48万元。2011年8月30日,银建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京A×××××,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刘文庆与银建公司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大年陈客运班线系政府部门批准,银建公司拥有该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权,银建公司向刘文庆提供京A×××××客车一部,银建公司拥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刘文庆自愿承包银建公司所属客运班线及车辆,承包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刘文庆向银建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作为刘文庆承担合同义务的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承包金1743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承包金4050元。”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不续订的,自行终止。”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银建公司收回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及车辆运输证件;依有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应由刘文庆承担经济责任的事件处理完毕后,银建公司办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车辆归刘文庆所有(刘文庆预交的承包金不予退还)。”2013年3月8日,在刘文庆与刘春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春兰向庆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写明夫妻共同所有的运输车辆挂靠情况,其中京A×××××系挂靠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庆云法院作出(2013)庆民初字第265号裁定两份,裁定:将刘文庆所有的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京A×××××号客车的客运票款查封,将刘文庆所有的在惠民县客运站的京A×××××号客车的客运票款查封。2014年,刘春兰、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等11人对刘文庆、从荣财就合伙车辆京G×××××向德州中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诉讼中,刘文庆认可13人系合伙,并对孙丽出具的证明全体合伙人关于六辆营运车辆(包括京A×××××、京G×××××)出资《证明》、《合伙人分红会计报表》及《原始会计明细分类账》均认可,德州中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孙丽证言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刘文庆、从荣财与韩德刚等11人就京G×××××存在合伙关系。孙丽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全体合伙人关于六辆营运车辆出资证明,记载京G×××××客车、京A×××××等六辆车总车值840万元,其中韩德刚入股30万元,田兴海入股30万元,张涛入股15万元。2014年元月份明细分类账与刘文庆签字的2015年8月份分红影印件,均载明京A×××××车值196万元,五辆车(不包括京G×××××车174万元)总车值666万元,其中韩德刚股金30万元,张小涛(张涛)股金15万元,田兴海股金30万元。原告刘文庆2011年1月27日为被告张小涛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张涛客车入股现金150000元整。车号:大年陈-北京,京A×××××;惠民-北京,鲁M×××××;惠民-北京,京G×××××;阳信-北京,京G×××××。”原告刘文庆2013年3月8日为被告韩德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营客运车韩德刚入股五十万元整,从2006年6月20号至2013年3月5号。”刘文庆之子刘飞2013年8月25日为被告韩德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营管理人刘飞证明韩德刚入股三十万元整。京A×××××,大年陈-北京;鲁M×××××,惠民-北京;京G×××××,惠民-北京;京G×××××,阳信-北京;冀J×××××,旅游。”后经法院向被告张小涛、韩德刚核实,被告张小涛对于刘文庆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的车牌号与涉案车辆不符,称京A×××××客车2005年至2011年运营北京-大年陈线路,根据北京运营相关规定,运营北京线路的客车六年就需淘汰,后合伙人又共同出资购买新车继续运营北京-大年陈线路,因线路营运权属银建公司,车辆需上北京车牌,故登记所有人为银建公司,新车牌号为京A×××××。德州中院判决书中所涉京G×××××现已淘汰,新换车牌号为京A×××××,继续运营北京-阳信线路。被告韩德刚对于刘文庆为其出具的证明出资金额与其主张出资金额不符,称当时刘文庆和刘春兰打离婚官司,刘文庆为多分财产给韩德刚出具入股50万元的证明,入股时间是对的,刘文庆给其他合伙人出具的证明中股金也有多写。合伙人的入股金额以会计账上记载为准。2016年4月17日,被告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以原告刘文庆不给付其合伙运营收入为由,将京A×××××客车扣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二原告签订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期满,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不续订的,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银建公司收回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及车辆运输证件,刘文庆承担完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后,车辆归刘文庆所有。本案三次庭审中尤其是第二、三次(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9日)庭审,二原告均未提出合同续签及刘文庆未承担完毕经济责任的相关证据,本案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后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二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续签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除承包期间及每月承包金均为4050元外,其余内容皆同原承包合同。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二原告在合同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续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车辆系刘文庆与三被告等合伙人合伙经营,刘文庆个人与银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京A×××××客车系2011年8月购买,2012年4月二原告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原告刘文庆与被告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等合伙人对涉案车辆系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以及2016年4月17日因合伙纠纷三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等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孙丽出具的证明全体合伙人关于六辆营运车辆出资证明、合伙人分红影印件及明细分类账,刘文庆在德州中院合伙诉讼中均认可,且分红影印件中有刘文庆“以上分红无误”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韩德刚、田兴海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六辆车均入股30万元、张小涛入股15万元,因与以上三份证据相符,故对于三被告对涉案车辆出资入股予以确认。对于刘文庆2013年3月8日为韩德刚出具的2006年6月入股50万元,因该证明的出具系刘文庆与刘春兰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韩德刚称“刘文庆为多分财产将入股30万元写为50万元”,不排除其可能性,故对韩德刚2006年对涉案车辆出资入股3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刘文庆为张小涛出具的2011年1月客车入股证明中与涉案车辆车号不符,张小涛对涉案车辆出资入股已证实,张小涛所称运营北京的车辆六年需淘汰换新车,有同例为证,故对于张小涛2011年1月对涉案车辆出资入股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又提交的续签合同,因其超出举证期限,又是在合同标的物被扣留不能运营情况下签订,且合同双方同为本案原告,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第3条、第20条、第21条约定,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银建公司收回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及车辆运输证件,刘文庆承担完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后,车辆归刘文庆所有。二原告签订合同未约定车辆转让价款,却约定了附条件车辆转让,而车辆转让条件“依有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应由刘文庆承担经济责任的事件处理完毕”属约定不明;结合该合同第8条,承包期前17个月月承包金17433元,后三年月承包金4050元,月承包费差额过大,累计差额227511元,不符合常理,存在分期购车款以月承包金形式支付的可能,与三被告辩称“购买该车时首付了30万元,票据在刘文庆手中,双方约定其余款项银建公司在车辆运营款中扣除”及销售发票上记载车辆价款48万元高度吻合,故涉案车辆存在分期付款购买,挂靠于银建公司名下的可能性。结合自庆云法院调取的刘春兰与刘文庆离婚案中的保全申请和保全裁定,刘春兰作为刘文庆妻子,清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保全申请中明确写有“京A×××××靠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庆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亦载明:“将刘文庆所有的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京A×××××号客车的客运票款查封”;再结合刘文庆认可与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张小涛2011年1月客车入股,被告韩德刚2006年出资入股,以及涉案车辆于2011年8月购买,2012年4月二原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告银建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实际属包括刘文庆与三被告在内10余名合伙人共有。本案三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原告银建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与刘文庆签订承包合同,银建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收益权,仅享有对刘文庆承包金的合同债权,且刘文庆在签订合同时向银建公司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故三被告的扣留车辆行为未对银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银建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承担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三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包括刘文庆在内的其余合伙人的共有权益,原告刘文庆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与其余合伙人就合伙纠纷对三被告另案主张,但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刘文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车辆、继续运营、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对被告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银建长途购车令第2001-14号;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现金支票请领单3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1年8月19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现金支票请领单一份。其称该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京A×××××号客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现该涉案车辆被三被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因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依法已过法庭的举证期限,况且这些证据并非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向法庭提交,所以上述证据依法为无效证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基本还原了事实真相,两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债权关系,刘文庆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合伙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以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营权首先要有经营标的物,该案中所谓的标的物就是车辆,没有车辆谈何经营,所以上诉人称侵犯其经营权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于二审总结焦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涉案的京A×××××客车系2011年8月购买,2012年4月二上诉人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刘文庆与被上诉人韩德刚、张小涛、田兴海等合伙人对涉案车辆系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以及2016年4月17日因合伙纠纷三被上诉人扣留涉案车辆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春兰与刘文庆离婚案中的保全申请,刘春兰作为刘文庆妻子,其保全申请中写有“京A×××××靠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将刘文庆所有的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京A×××××号客车的客运票款查封”;刘文庆认可与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2013)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将京A×××××号客车退还并给付其承包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刘文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