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6356陈平与杨国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杨国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356号原告:陈平,女,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被告:杨国兴(又名杨国新),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陈平与被告杨国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亡夫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在外承接工程,原告即购买了钢管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归还钢管,但同意折价30万元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杨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国兴因租赁原告陈平钢管未归还,双方协商折价处理,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平钢管折价款30万元,两个月内归还,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12%加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因不能归还而与原告协商折价处理所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被告至今未能按约给付钢管折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平钢管折价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