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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先兴与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兴,黄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83号原告刘先兴,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志荣,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先兴与被告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志荣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黄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志荣向原告刘先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黄志荣向原告刘先兴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黄志荣,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万峰村万安楼12队21号人,兹向莆田市秀屿区南日真万峰村坪顶27号刘先兴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按2%计算(2分息计算),借款日为2014年1月30日起。特此立据。借款人:黄志荣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先兴多次向被告黄志荣催讨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黄志荣拒不履行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刘先兴的合法债权,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志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先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志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黄志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志荣向原告刘先兴借款70000元,时由被告黄志荣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刘先兴多次向被告黄志荣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因被告黄志荣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志荣向原告刘先兴借款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先兴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2元,由被告黄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