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执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百金、施毛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百金,施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107号申请执行人:施百金,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施毛宝,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百金与被执行人施毛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421.9元。执行中采取以下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有住宅一套,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暂无法处置,2、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有零星存款,未予扣划;3、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反馈结果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41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