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德奇与殷建中、孙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德奇,殷建中,孙红,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猪专业合作社,郑荣方,吴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异13号案外人:姜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德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殷建中,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孙红,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系殷建中妻子。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同丰村。负责人:殷建中。被执行人:郑荣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吴海芳,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系郑荣方妻子。在本院执行郑德奇与殷建中、孙红、郑荣方、吴海芳、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天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峰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8组10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峰称,涉案房屋已由殷建中、孙红于2012年8月16日出售给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现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郑德奇诉殷建中、孙红、郑荣方、吴海芳、胜天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殷建中、郑荣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德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利息19.983万元,合计人民币104.983万元。二、被告孙红、吴海芳、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猪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殷建中、郑荣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德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804执恢4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殷建中、孙红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8组105号房屋一幢,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涉案房屋于1996年7月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户名为殷建中;同年10月24日取得《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户名为殷建忠;同年10月25日取得《淮阴县建筑执照》,户名殷建忠。上述三份证照原件现在案外人处。再查明,案外人姜峰对本案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主要是上述三份证照,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署名殷建中、孙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殷建中、孙红出售给其,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查封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一幢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姜峰要求排除执行,应当证明其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向本院主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姜峰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仅提供户名为殷建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淮阴县建筑执照》,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和情况说明。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异议申请书的内容认为,案外人姜峰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证据不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淮阴县民宅用地许可证》和《淮阴县建筑执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殷建中名下,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国君审 判 员 孙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