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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童仁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童仁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仁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童仁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仁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6464.55元,(截至2016年12月3日,欠款本金34133.06元,利息2622.79元,滞纳金、年费等费用9708.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133.0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以最低清偿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滞纳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仁伟自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7028668009××××。截止2016年12月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464.5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童仁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持卡人账单查询。原告举示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童仁伟于2013年向原告(甲方)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童仁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3、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4、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费用和利息;5、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仁伟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37028668009××××),被告童仁伟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12月3日,被告童仁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133.06元、利息2622.79元、费用9708.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童仁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童仁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仁伟归还透支本金34133.0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童仁伟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滞纳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仁伟辩称利息及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及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童仁伟未对利息及费用过高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133.06元、利息2622.79元、费用9708.7元;二、被告童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4133.0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童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