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樊桂春与闫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春,闫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293号原告:樊桂春,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军,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该公司职员。樊桂春与闫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晓军及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0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8时许,樊桂春驾驶车辆行至高杏公路下四堡村路段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晓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樊桂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桂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晓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闫晓军辩称,同意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闫晓军驾驶车辆(车牌号:冀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8时许,樊桂春驾驶车辆行至高杏公路下四堡村路段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晓军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冀G×××××)相撞。造成樊桂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桂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晓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闫晓军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闫永凤。被告闫晓军为原告樊桂春垫付医疗费6000元。樊桂春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樊桂春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空心钉在位,骨折线模糊,关节间隙无异常,关节面光滑,查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至鉴定受理之日;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845.4元、伙食补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58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樊存新、李翠兰)3007元。上述证据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上四堡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樊桂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闫晓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樊桂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作为闫晓军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晓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庭审审查未超过依法核定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28元(包含闫晓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晓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