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丁西魁、陈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丁西魁,陈瑞平,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112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06558-3。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西魁,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陈瑞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注册号:41703607006112。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南头360号11号房。经营者:丁西魁。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西魁、陈瑞平、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34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79610.8元,共计2323010.8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34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5%,违约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西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瑞平进行连带担保,且予以公证。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丁西魁指定的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用于被告从原告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医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西魁、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已从原告处提起2000000元等值产品。该笔款已逾期,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本金1943400元、利息及为违约金37961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本案未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款项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丁西魁的身份信息已被注销,且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新星冷饮部的经营者并非是丁西魁。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