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风先与董自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先,董自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74号原告陈风先,女,1940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自福,男,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风先诉被告董自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1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高宪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30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董自福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12时33分,在虞城县××豫东石油加油站门口,被告董自福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董自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椎体骨折,构成伤残。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自福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商业险按照承保限额下,按照责任比例及承保情况承担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陈风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1、陈风先于1940年8月9日的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2、陈风先为非农业户口。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陈风先无责任,被告董自福全部责任。三、保险单。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2、交通事故车辆参加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且不计免赔。四、董自福的驾驶证及车主的行驶证。证明目的: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及行驶资格。五、原告陈风先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陈风先的伤情,2、原告陈风先住院22天。六、原告陈风先医疗票据3张。证明目的:医疗费22347元。七、伤残鉴定结论及收据。证明目的:1、原告陈风先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3、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收据。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陈风先救护车费用100元。被告董自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均无异议,董自福称在原告受伤后其总共垫付各项费用12700元,其中押到交警队医疗费120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事故当天交给原告的女儿了;给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300元;拖车费200元。董自福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自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费票据三张,证明董自福向交警队交押金12000元。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风先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自福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自福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风先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风先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自福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12时33分,在虞城县××豫东石油加油站门口,被告董自福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陈风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原告陈风先受伤。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董自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风先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2347元。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原告陈风先于1940年08月09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347元,2、护理费9353元(30482元/年÷365天×112天=9353元),3、营养费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5、救护车费100元,6、电动车修理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3616元(27232.92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51696元。被告董自福向原告陈风先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陈风先支付39296元,向被告董自福支付12400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风先共计39296元(该款打入中国建设银行虞城县支行,户名陈风先,卡号62×××18)。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自福支付1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董自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宪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