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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清春与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春,刘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25执异16号案外人:高福红。申请执行人:刘清春。被执行人:刘洪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春与被执行人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福红对我院查封的五图街道营子村水库塘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福红称,2009年7月2日他和刘洪涛与昌乐县五图街办营子村签订水库塘坝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9年7月2日至2039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由五图司法所见证。后由于刘洪涛向他借款60000元,无力偿还,刘洪涛将水库塘坝承包权利转让给他,并签订水库转让证明,请求中止对该水库塘坝的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刘清春称,争议水库坝塘,是刘洪涛承包的,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他的财产,应该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刘洪涛称,2012年8月份,他从高福红那里借了钱,因无力偿还,就把水库塘坝的承包权转让给了高福红。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乐乔民初字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洪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春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清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乐执字第27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洪涛在五图街办营子村水库塘坝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异议人高福红提供的刘洪涛为其出具的借条和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为复印件,并且申请执行人刘清春不予认可,异议人高福红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件,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争议的水库塘坝承包经营权归其个人所有。异议人高福红的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福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尧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