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丽斌与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斌,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90号原告:马丽斌,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东,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兰(张玉东之妻),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胜,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兴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丽斌与被告张玉东、张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崔娟、被告张玉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张胜驾驶陕H188**号小轿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与东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李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惠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李坤和乘坐人李赟涵、马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挫伤并半月板损伤;2、右膝部挫伤并前交叉韧带受伤;3、右膝关节少量积液;4、左腓骨头部骨软骨瘤。实际住院36天,后转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8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张玉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被告张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玉东与张胜系父子关系,相应民事责任愿意由张玉东承担。张玉东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7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愿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胜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在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过长,有故意扩大损失嫌疑,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案记载入院后予以相关综合治疗,住院86天,出院情况“双膝关节疼痛缓解”,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康复理疗;若膝关节症状持续,必要时去西安行关节镜检查治疗”。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治疗系合理必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有相应支出,其数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核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1时24分,被告张胜驾驶陕H188**号小轿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大道与东环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李坤驾驶沿惠民一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等待信号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坤和摩托车乘坐人李赟涵、原告马丽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挫伤并半月板损伤;2、右膝部挫伤并前交叉韧带损伤(轻度);3、右膝关节少量积液;4、左腓骨头部骨软骨瘤。”自2016年5月15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36天。2016年6月20日转入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治疗86天,出院医嘱有:“门诊继续治疗;康复理疗,巩固疗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若膝关节症状持续,必要时去西安行关节镜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177元,均由被告张玉东支付。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504元。原告因治疗有交通费支出。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陕H188**号车辆系被告张玉东所有,张胜系张玉东之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前借调在商洛市商州区思源实验学校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共计124天,单位扣发野外补助共计4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玉东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其表示愿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准许。陕H18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068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单位扣发野外补助共计4420元,属于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22天,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无证据证实,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为9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3660元。5、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按住院122天,每天20元计算,共24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116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玉东已支付原告19177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丽斌医疗费20681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马丽斌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张玉东19177元。三、驳回原告马丽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0元,由被告张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