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如喜与罗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喜,罗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09号原告郭如喜,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系郭如喜之表哥。被告罗晓斌,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婷,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晓斌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竹岭路170-172号。负责人信世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如喜与被告罗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罗晓斌的委托代理人肖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如喜诉称,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罗晓斌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双凤线双凤乡大进村6组地段时,与原告郭如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如喜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晓斌与郭如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郭如喜医疗费、脑外伤康复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91439.11元。被告罗晓斌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如喜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罗晓斌持有C1驾驶证。事发后,原告郭如喜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84天,用去治疗费42101.11元和救护车费360元。2017年1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原告郭如喜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脑外伤康复医疗费5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原告郭如喜为此用去鉴定费用801元。原告郭如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双凤乡红马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郭如喜每天在农村从事石匠及刻石碑工作。原告郭如喜的车辆损失经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被告罗晓斌支付原告郭如喜医药费8000元。原告郭如喜当庭自认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医药费10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原告郭如喜与被告罗晓斌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郭如喜与被告罗晓斌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晓斌与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如喜自负50%的责任。原告郭如喜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郭如喜主张的医药费为42101.11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脑外伤康复医疗费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50元/天×84天);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10元/天×100天);主张的鉴定费为801元;主张的护理费为11600元(116元/天×100天);原告郭如喜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900元(含救护车费370元及到重庆治疗来回1次的车费);原告郭如喜在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有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且具有稳定性特征,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本院确认21726元(120.7元/天×180天);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300元。以上原告郭如喜的损失共计为88628.11元(医疗费部分为52301.11元、伤残赔偿部分34226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801元),因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巳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郭如喜,故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只要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如喜损失35526元(34226元+1300元),原告郭如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42301.11元(52301.11元-10000元),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150.55元(42301.11元×50%),原告郭如喜自负21150.56元(42301.11元×50%)。原告郭如喜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801元鉴定费,由被告罗晓斌赔偿400.5元,原告郭如喜自负40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如喜损失35526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如喜损失21150.55元,共计赔偿56676.55元。二、由被告罗晓斌赔偿原告郭如喜损失400.5元。三、驳回原告郭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罗晓斌垫付8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罗晓斌应赔的400.5元后,由原告郭如喜领取49077.05元,被告罗晓斌领取7599.5元。本案受理费用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罗晓斌承担228.5元,原告郭如喜承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