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7357号原告王某,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工商银行62×××36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193540元,剩余646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书写借据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600元,但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就不再支付,因原、被告当时是亲戚关系,原告就没有计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2776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不在郑州市××区,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地在郑州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郭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