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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如春与蒋英、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英,王如春,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系蒋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春,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蒋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春、原审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蒋英不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发生在“蒋英与张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支付亦是通过蒋英的个人账户完成,认定为夫妻债务”错误。张国华在一审中已就借款事实向法院进行陈述,系王如春要求通过张国华进行借贷牟利,该行为上诉人从未知晓,且上诉人的银行卡也并非由上诉人自己操作,而是由张国华长期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种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张国华进行的资金拆借牟利行为,从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张国华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其个人所负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王如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华述称,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我无异议,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王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华、蒋英向王如春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并继续按照月息1万元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华、蒋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张国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律师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进我卡号蒋英(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河海支行6224528111000107787。身份证)”,另注明“月率壹万贰仟伍”。张国华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王如春出具了其本人于收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向上述账户打款50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另查明,张国华、蒋英系夫妻关系。后因张国华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王如春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国华出具书面凭证,该书证可清楚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同时,王如春就其款项支付完成了举证责任,张国华未有异议。由此,法院对王如春向张国华出借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对于利息部分,王如春在审理中自行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蒋英,因本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支付亦是通过蒋英的个人账户完成,故本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蒋英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如春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蒋英与张国华就上述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70元,以上合计9920元,由张国华、蒋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蒋英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蒋英委托其夫即原审被告张国华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询问,张国华向本院陈述,其与蒋英之间未对夫妻财产作任何约定,蒋英没有工作,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均由其负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债务发生于蒋英与张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国华均未能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第二,涉案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蒋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