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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叶驰、何俊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驰,何俊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驰,男,1998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俊陶,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驰、何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叶驰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于是指使被告人何俊陶前往交易。被告人何俊陶在邛崃市XX路X号小区门口与刘某某完成了毒品交付,随即,二人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刘某某身上查获0.90克疑似毒品,在被告人何俊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何俊陶的带领下,在邛崃市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叶驰抓获。2016年12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邛崃市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内空调上方,查获被告人叶驰藏匿于此的4.19克袋装和4.23克瓶装疑似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统一处理。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叶驰处查获的联系贩毒所用银灰色苹果5手机1部、从被告人何俊陶处查获的联系贩毒所用金色苹果5S手机1部、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驰、何俊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手机2部、现金200元,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毒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手机通讯记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刘某某、向某某1、尚某某、向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相互伙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叶驰贩卖甲基苯丙胺9.32克,被告人何俊陶贩卖甲基苯丙胺0.9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驰购买毒品,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贩卖,因此对从被告人叶驰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叶驰、何俊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俊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驰,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俊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叶驰、何俊陶的作案工具联系贩毒所用银灰色苹果5手机1部、金色苹果5S手机1部、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