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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杜伟、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英伦小区雅园公建1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被上诉人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由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公建4-6-8(租赁面积为595.31平方米)房屋腾空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390724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滞纳金23455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坐落在天津市××××号,面积595.31平方米,产权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村民委员会所有,案外人天津市铭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权后,委托原告代为招商租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是每天1.1元/每平方米,物业费是每天0.1元/每平方米,以每月实际自然天数为准,租金是6个月结算一次。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天1.3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免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0元,未抵扣过租金。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欠缴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租金358525元(计算方式为1.1元×595.31平方米×365天×1.5年)、物业费32593元(计算方式为0.1元×595.31平方米×365天×1.5年),两项合计391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租金358525元、物业费32593元,租金扣减被告已交纳的45000元租赁保证金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数额为313525元,原告自愿主张物业费32199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租金滞纳金234554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欠缴租金的20%计71705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15日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5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无法转租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租赁的房屋现已租出去,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物业环境不好,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伟于2013年12月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天津市××××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13525元、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71705元、物业费32199元,共计417429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7元,由原告天津市柳铭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由被告杜伟负担335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从一审法院调取其他案件中涉及本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名称为英伦名苑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并非本案的商铺,且此证不能代替房屋权属证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替代房屋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满足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进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认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滞纳金、物业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刘振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