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红翠、顾某与郭玉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郭玉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304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系顾某父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红,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齐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顾某与被告郭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飞,被告郭玉红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8482.56元,赔偿原告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15.1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郭玉红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顾某受伤。被告郭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玉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7000元,我与两原告达成协议,我只赔偿10000元,且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我要求返还87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过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高,故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郭玉红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与凤凰路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顾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顾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顾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顾某受伤后,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右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多发皮肤擦伤,建议休息,定期复查。苏J×××××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花费医疗费合计186657.71元(已扣除伙食费587.55元、护理费3028.50元),顾某已经花费医疗费合计8840.33元(已扣除伙食费214元、护理费152.80元)。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91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颈2椎体骨折,颈2/3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右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气颅,左枕部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多发颅面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部分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L2-4双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外伤性脾破裂、(全)脾切除为八级伤残。2、颈2椎体骨折,颈2/3椎间盘突出(颈前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植骨融合术),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为八级伤残。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右侧第2、3肋)为十级伤残。4、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右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气颅,左枕部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5、腰1左侧,腰2、3、4双侧横突骨折,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6、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3.2cm)为十级伤残。7、左侧髋臼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在审理过程中,顾某作出承诺,由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另,事故发生后,郭玉红垫付了97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向郭玉红作出承诺,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仅要求郭玉红补偿10000元(包含诉讼费)。郭玉红对此表示同意,要求返还87000元即可。自2008年起至李某某受伤前,为照顾顾某,李某某一直随其子顾某某生活在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13户联建房401室,且李某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干群牛肉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J×××××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对李某某、顾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由郭玉红赔偿的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郭玉红垫付的97000元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分别分析如下:1、医疗费190473.76元。对该数额,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项目为据实发生,经审核医疗费金额为190273.7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587.55元及护理费3028.50元。对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告方自愿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项本院依法认定为186657.71元。2、营养费99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项目期限及标准有异议,本院对此按每日9元计算,期限按90天计算,故对此项认定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本院对此按每日18元计算,住院天数49天,故对此项予以认定。上述三项合计188349.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部分100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残疾赔偿金282514.80元(20×0.38×37173)。本院认为,李某某自2008年起为照顾顾某,一直随其子顾某某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13户联建房401室,且李某某自2009年起一直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干群牛肉店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该项目予以认定。5、误工费42300元。李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85元每天计算9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李某某的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至评残前日,故对该项目予以认定。6、护理费1352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按70元每日计算。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为11830[(49+120)×7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责并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故对该项认定19000元。8、交通费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充分证据,考虑本项目为必要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本院对此认定为600元。9、物损17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4-9项合计为357944.80元。上述1-9项合计为546294.51元。对顾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分别分析如下:1、医疗费9007.13元。对该数额,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项目为据实发生,经审核医疗费金额为9207.1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14元及护理费152.80元。对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告方自愿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项本院依法认定为8840.33元。2、营养费13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项目标准有异议,本院对此按每日9元计算,期限按住院期间12天计算,故对此项认定为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本院对此按每日18元计算,住院天数12天,故对此项予以认定。4、护理费96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按70元每日计算。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为840(12×70)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充分证据,考虑本项目为必要发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本院对此认定为150元。上述1-5项合计为10154.33元,因顾某承诺由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其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117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424594.51[(546294.51-121700)×100%]元,合计536294.51元。其中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49294.51元,直接汇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李某某,账号:32×××82),向被告郭玉红支付87000元,直接汇至郭玉红的银行账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郭玉红,卡号:62×××77)。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10154.33元,直接汇至顾某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的银行账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顾某某,卡号:62×××37)。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4102元,合计7452元,由李某某、顾某负担452元,由郭玉红负担7000元(因李某某、顾某与郭玉红达成协议,故无需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