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兴查诉田维柱故意伤害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跃芬,田孟通,田维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沈跃芬,女,壮族,1965年6月20日生,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田孟通,男,壮族,1978年5月18日生,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田维柱,男,壮族,1978年5月18日生,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田兴查与田维柱故意伤害一案中,本院(2012)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田维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0元(扣除已支付的8700元)。因被执行人田维柱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跃芬、委托代理人田孟通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田维柱应承担执行费259元。经查,被执行人田维柱外出打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田维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玉德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