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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吴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12月5日在居民楼附近盗窃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42元(其中一起盗窃价值1674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磊曾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磊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青龙湾菜市场靠人民路第一栋楼,从民生银行右边一单元进入楼内后乘坐电梯上至顶楼,后顺着楼梯往下寻找作案目标。到达7楼时,吴磊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新大洲牌大迅梦系列电动车停放在北楼703室门口过道,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螺丝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磊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沃顿花园1栋楼内并顺着楼梯往上寻找作案目标。到达8楼时,吴磊发现被害人周某的雅迪牌豪战60-20电动车停放在803室门口过道,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电动车的电源线,正准备撬开前轮U型锁时被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吴磊逃离,小区保安在后面追赶至上派镇巢湖路与派河大道交口时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吴磊退赔1568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缴纳退赃款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磊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部分由被告人吴磊予以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磊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磊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