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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与李霞 、王智、卢建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魏陆国、常小军、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李霞,王智,卢建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魏陆国,常小军,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负责人:孙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88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福,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映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陆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军,男,1975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霞、王智、卢建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魏陆国、常小军、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上诉人承担2932.78元,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失应当由甘J872**号车驾驶员王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被上诉人李霞30%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李霞、王智、卢建福、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魏陆国、常小军、襄中公司均服判未答辩。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卢建福、魏陆国、常小军、襄中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730元;2.被告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王智驾驶甘J872**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下通公路由通渭县城往义岗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天线185km+550m(下通公路32km+550m)处时,与相向魏陆国驾驶的甘J55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甘J55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低于路面的荒坡,致两车受损,魏陆国及甘J559**号客车乘客李霞、王凯、张科、周丽等人受伤。李霞受伤后,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小腿多处开放性伤口、眼球挫伤并眼眶周围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浅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308.76元(该费用由被告常小军垫付),出院后检查、购买药物共支付1023.20元。2016年5月13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且载运货物超载、超长,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陆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智驾驶的甘J872**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在卢建福名下,王智与卢建福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卢建福将该车出售给王智使用,车辆在未过户期间如有事故发生,由王智承担责任,卢建福不承担任何责任。甘J872**号车在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J55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襄中公司,实际车主是常小军,被告魏陆国为襄中公司的员工,甘J559**号车在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72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0331.96元、护理费15天×105.50元=1582.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600元、交通费176元。因病历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46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智未按规定会车,且存在超长、超载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陆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较小,本院认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魏陆国系被告襄中公司的驾驶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魏陆国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襄中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智驾驶的甘J872**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襄中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襄中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民事责任应由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内原告李霞护理费1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交通费176元,以上共计5358.50元;二、由被告王智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4399.18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2932.78元;(由原告李霞退付被告常小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308.76元)四、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90元,定西交运集团通渭县襄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83.39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通渭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5358.50元,其余损失7331.96元,按照王智与襄中公司的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智承担60%、襄中公司40%的赔偿责任,其中襄中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为其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承担,处理并无不当。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襄中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被上诉人李霞30%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经审查,永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无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内容,且该保险所有条款中均无关于在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30%限额的内容,故永安财险通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