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进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户籍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地。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23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后因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进军窜至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往东100米附近,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右口袋有一部手机外露,便尾随上去,盗窃陈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1786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马进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进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将涉嫌扒窃的被告人马进军抓获的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马进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因其拒不到案,监视居住到期后被网上追逃,12月18日马进军被该局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进军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23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进军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14时许,其从老凤展回家走到水陆院万盛内衣商场旁边时,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提醒其看口袋,当时查看口袋后发现手机被盗。这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告诉其是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偷走其手机的。其查看监控发现当时有个戴帽子的男子跑到了马路对面的一家饭店门口的楼梯上,其他情况其不清楚。被盗手机是一部白金色OPPOR7S手机,购于2016年3月份,时价2050元。3、鉴定意见,证实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7S(32G)牌手机价值1786元。4、视听资料,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马进军实施盗窃时现场情况。5、被告人马进军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8日14时左右,其当时在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附近逛街,走到凤展往东大概10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路上有一名女子右边上衣口袋里面有一部手机露在外面,其便跟上去将那部手机偷走,是一部白色的OPPO触屏智能手机。同月9日10时左右,其在晋城市城区晋韩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把手机卖给了一个年轻男子。这500元钱都被其花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进军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进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进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折价款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