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文化中心底商。法定代表人:刘小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喜双被告:孙淑贤被告:付桂财被告:张秀娥被告:杨林被告:王艳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喜双、付桂财、张秀娥、孙淑贤、杨林、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喜双、孙淑贤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940.29元;判令被告付桂财、张秀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940.29元;判令被告杨林、王艳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510.74元;2、判令以上六被告给付上述贷款至还清止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喜双、孙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桂财、张秀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林、王艳华系夫妻关系。三户分别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三户同时又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但六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剩余本金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5:利息计算表及银行流水清单;以上证据意在证明,2015年5月5日,六被告作为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期12个月。借款用于买牛羊。六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承担100%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三户支付了借款。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喜双、孙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桂财、张秀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林、王艳华系夫妻关系。三户因买牛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于2015年5月5日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借得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即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三户又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各联保户对联保户成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5月5日将借款本金各80000.00元发放到三户手中。贷款发放后,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639.17元,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4639.17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360.83元及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付桂财、张秀娥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639.17元,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4639.17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360.83元及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林、王艳华已偿还借款本金64834.59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5165.41元及2016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利息计算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丁喜双、孙淑贤,被告付桂财、张秀娥,被告杨林、王艳华作为三个联保户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80000.00元,被告丁喜双、孙淑贤尚欠借款本金55360.8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付桂财、张秀娥尚欠借款本金55360.8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林、王艳华尚欠借款本金15165.41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被告为三对夫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孙淑贤、张秀娥、王艳华对各自家庭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丁喜双、孙淑贤,被告付桂财、张秀娥,被告杨林、王艳华作为三个联保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彼此之间未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的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喜双、孙淑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360.83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90.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051.37元。以借款本金55360.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桂财、张秀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360.83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90.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051.37元。以借款本金55360.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喜双、孙淑贤、杨林、王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林、王艳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65.41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4.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349.67元。以借款本金15165.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任意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80元,减半收取1643.90元,由被告丁喜双、孙淑贤、付桂财、张秀娥、杨林、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