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86号原告:田阳,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阳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92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田阳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商品房出售给田阳,该商品房面积为101.48平方米,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36364元,田阳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36364元,余款300000元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按银行按揭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田阳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田阳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田阳催要,天信置业于2017年1月开具金额为436321元的发票,退还田阳面积差价43元。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田阳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田阳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田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阳违约金3578.18元(以房屋总价436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驳回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