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茂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615号原告:胡茂君,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夏邑县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负责人:杨文胜。身份证号码为:41020419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茂君原以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青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张青的起诉。原告胡茂君的委托代理人梁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8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6时30分,张青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胡桥大药房门前时,在超越胡茂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胡茂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16时30分。按照此时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客户向我公司报案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1日9时30分,其驾驶临时牌照为豫N×××××小型汽车被保险车辆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据其描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9时27分左右。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我公司需庭后核实事故的具体发生时间,如客户来电记录为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间,则被保险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文书上面盖有事故处理专用章且有交通事故警察签字,对此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3、原告提交的胡茂君的户籍信息经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核实胡茂君与胡茂军系同一人,且证据加盖有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驾驶证、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均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6时30分,张青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临时车牌号)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胡桥大药房门前时,在超越胡茂君驾驶的三轮电���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胡茂君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茂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治疗21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8080.51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出院存在护理期限90日。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张青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152960511、车辆识别代号:LSGPC52H0FF254839)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4)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生效,承担保险责任。该保单显示投保确认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15时14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16时30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张青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临时车牌号)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胡桥大药房门前时,在超越胡茂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倒,造成两车损坏,胡茂君受伤。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茂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808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计80元/天×21天=16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11天(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33857元÷365天)×1人﹦10296.2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20%×12年=28072.17元;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交通费、现场施救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票据予以支持,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此项请求。以上损失共计88548.9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6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96.23元、残疾赔偿金2807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30180.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张青赔偿,因原告撤回了对张青的起诉,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辩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胡茂君各项损失共计58368.4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