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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诗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729号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锦屏经济开发区。机构信用代码证代码:G1052262800012420E。法定代表人颜洁红,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少华(特别授权),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增贵(一般代理),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观州1号标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596350166N。法定代表人杨家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军(特别授权),男,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诗坤,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教师,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潘诗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徐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发、委托代理人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2016年l0月26日的《协议书》的约定:l、支付原告锦屏县2014年农村消防扶贫“电改”项目材料采购及施工的①前期费用470950元,②管理费300000元,合计770950元;2、履行2014年10月9日的《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甲方对乙方即第三人的付款义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取得锦屏县人民政府的信赖,同年10月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订立了《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在这份框架协议中,锦屏县人民政府决定将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委托原告负责办理。随后原告决定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合作,以被告的名义与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正式的材料采购合同,为了便于该“电改”项目的实施,锦屏县人民政府亦同意将“电改”项目的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完成。据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了《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一、项目内容:l、项目名称:农村50户连片木质结构房屋消防电气线路改建;2、项目地点:锦屏县各(乡)镇;3、项目范围:房内用电线改造。每栋房屋改造线路;4、工程量:10000户。四、资金合作方式及政府付款分配方式:(一)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了更好更快并且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立共同管理账户实现专款专用,甲、乙双方作以下协议:l、乙方一次性投资壹佰玖拾万元(190万元)10月30号前分期汇入甲方的账户(户名:杨家发,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开户账号:62×××41);……3、工程启动政府第一次支付壹仟万元(1000万元)的20%的付款贰佰万元(200万元),政府存入共同账户,用于支付给甲方……,4、2014年l2月30日前政府第二次支付壹仟万元的20%的付款的贰佰万元政府存入共同账户,支付给甲方。……九、其他(一)本协议为框架性合作协议,相关事宜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在“电改”项目的材料供应、施工等事宜确定后,为了明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材料供应和施工进度等问题形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该项目统一由乙方(被告)来采购生产材料,并且由乙方现场管理,由于前期l0000户的施工甲乙双方承包给施工队,管理上由施工队负责人员的安排和材料的控制,甲乙双方共同监督和协调政府关系,超出10000户的施工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另每户安装费50元作为前期甲方费用,按实际安装户数计算);2、乙方同意前期10000户付给甲方40万元的管理费,后4000户乙方同意付给甲方40万元的管理费,但其中甲乙双方各要拿出5万元作为以后的管理费用。(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付给甲方的管理费用按照政府付款方式来付:l)协议签订乙方应先付甲方25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25万元了。2)政府第一次付款到账乙方应付给甲方l5万元,其中5万元为共同的办公经费。3)2015年1月30日政府付第二次款到账后乙方应付给甲方l0万元;4)2015年6月30号政府付第三次款到账后乙方应付给甲方10万元。5)2015年12月30号政府付第四次款到账后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6)2016年6月30号政府付第五次款到到账后乙方应付给甲方l0万元。4、共同责任和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协同政府以及各乡镇的关系,共同催促政府的进度款项及监管,双方原签订的垫资人潘诗坤190万,由乙方按协议支付。电改项目垫资资金由乙方支付,债务与甲方无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向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递交申明,在申明中原告与被告告之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设立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锦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分公司)具体负责“电改”项目结算等事宜。此后被告或锦屏分公司与列入“电改”的全县13个乡镇96个村民委签订了“电改”施工合同,共完成14914户的电改工程,2016年8月12日通过验收并认定经验收:实施材料与送检样品的品牌和规格相符,施工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据此对于已完成的14914户的“电改”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①前期投入的费用,标准为50元/户,实际完工14914户,扣除原告施工的4395户,还有10519户×50元/户等于5259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还应支付470950元;②管理费8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5万元,扣除5万元的办公费用,还应支付30万元,合计应付770950元。现被告在“电改”项目的材料验收和工程验收完毕后。不仅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而且还拖欠第三人应得的“电改”款项,导致第三人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在催促被告履行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义务未果的情形下,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机构协议,证明原告已成为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的材料供应商。4、垫资协议,证明原告已成为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的电气线路改建工程和第三人合作。5、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将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的电气线路改建工程和第三人合作。6、协议书,证明(1)被告承诺从2014年农村消防扶贫“电改”项目中按实际安装户数每户5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费用;(2)前期1万户付给原告40万元管理费,后4000户付给原告40万元的管理费。7、申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锦屏分公司,由该分公司负责上述“电改”项目的资金结算事宜。8、电改项目施工完成情况表统计,证明锦屏县13个乡镇的电改项目计完成14914户,2016年9月2日通过验收。9、验收单,证明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项目的供货和施工已通过验收。10、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追偿“电改”项目的相关费用。11、手机信息截图(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联系材料供应,向政府积极申请拨款等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12、账目结算单(当庭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情况。13、授权书(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材料。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9.5万元的管理费,按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5万元的管理费,但是政府付款的时间还没有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条件还未成就,在政府付款给被告的时候,被告愿意将80万元剩下的30.5万元支付原告。二、被告认为,前期费用和管理费是不能严格区分,前期费用和管理费用都是在双方合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的,原告实施前期工程,所以能够获得前期费用,而后期工程是被告单独实施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所以后期工程的前期费用原告不能获得,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还应支付10519户按50元计算的工程款项不能成立,后期的10519户电改工程,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这笔款项,所以原告请求这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立华宸公司安装5个乡镇电改的证明,证明4280户是原告进行安装管理的。4、中标书、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富贵公司中标和政府签订合同的情况。5、原告在富贵公司拿44.5万元的说明,证明原告拿走44.5万元款项。6、原告郭少华欠工人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郭少华拖欠工人工资,政府将剩余8个乡镇转给被告单独施工。7、被告与八个乡镇签订的合同和验收材料,证明被告单独施工八个乡镇的工程。第三人潘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2、身份证、8、电改项目施工完成情况表统计、9、验收单无异议;对3、机构协议、4、垫资协议、5、合作协议、6、协议书、7、申明、10、民事起诉状、11、手机信息截图(当庭提交)、12、账目结算单(当庭提交)、13、授权书(当庭提交)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原告在富贵公司拿44.5万元的说明无异议;对3、立华宸公司安装5个乡镇电改的证明、4、中标书和政府采购合同、6、原告郭少华欠工人的工资证明、7、被告与八个乡镇签订的合同和验收材料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锦屏县人民政府签订《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垫资协议》,双方就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垫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扶贫工程“电改”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潘诗坤将19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甲方,并采取甲方负责全部材料、乙方负责工人工资的方式开展锦屏县各(乡)镇10000户木质结构房屋房内用电线改造,该协议总价含税1300万元,甲方分配745万元,乙方分配555万元等内容。2014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该项目统一由乙方来采购生产材料,并且由乙方现场管理,由于前期10000户的施工甲乙双方承包给施工队,管理上由施工队负责人员的安排和材料的控制,甲乙双方共同监督和协调政府关系,超出10000户的施工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另每户安装费50元作为前期甲方费用,按实际安装户数计算);2、乙方同意前期10000户付给甲方40万元的管理费,后4000户乙方同意付给甲方40万元的管理费,但其中甲乙双方各要拿出5万元作为以后的管理费用。(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付给甲方的管理费用按照政府付款方式来付……4、共同责任和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协同政府以及各乡镇的关系,共同催促政府的进度款项及监管,双方原签订的垫资人潘诗坤190万,由乙方按协议支付……。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中标2014年锦屏县农村消防安居工程“电改”项目。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向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递交申明,告之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被告共同设立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锦屏县分公司具体负责“电改”项目结算等事宜。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锦屏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电改”建设项目第二期工程进场施工比预期推迟,双方就电改资金的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重新调整。此后,被告或锦屏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完成了锦屏县列入“电改”的13个乡镇96个村民委共计14914户的电改工程,并于2016年9月2日完成验收。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之时,被告在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尚有部分“电改”项目材料款和工程款未领取,原告为案件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扣留被告在锦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尚未领取的“电改”项目材料款和工程款八十万元,本院裁定予以扣留。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自认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45万元;在完工并验收的14914户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进行安装的户数为4280户,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施工的4280户,验收4395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庭审自认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已按4395户提取了前期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还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5万元安装费。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潘诗坤诉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7年1月24日,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就“电改”项目材料款的分配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问题。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0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自认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45万元,且《协议书》有“……但其中甲乙双方各要拿出5万元作为以后的管理费用”的约定,则被告还须支付原告管理费30万元。关于《协议书》约定的前期费用问题,《协议书》中“……。(另每户安装费50元作为前期甲方费用,按实际安装户数计算)”根据现代汉语语法及标点符号用法,并结合实际施工验收的14914户的情况,应当理解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14914户以每户安装费50元作为前期甲方费用,因原告已按4395户提取了前期费用及收到被告支付的4.5万元安装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0519户×50元-45000元即480950元的前期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前期费用470950元,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参与10519户的施工和管理便不能提取相关前期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协议书》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中对前期费用与管理费的支付方式问题,双方对前期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虽有约定但受政策因素影响已经过数次调整,被告领款期限已属不明确状态。因此,前期费用与管理费的支付义务应根据电改工程完工并验收且被告已领取部分款项的实际情况,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就“电改”项目材料款的分配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已结案,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00元、前期费用470950元,共计77095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立华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黔东南富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龙 恺审 判 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付厚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开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