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黎志琴与何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琴,何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667号原告:黎志琴,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何峰,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黎志琴诉被告何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因原告请被告装修房屋,于2016年10月份预付被告4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跟原告装修。2016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款项60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说要帮原告到上海购车,原告正好也急着买车又支付了86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拿到原告款项后不帮买车。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款为由不予退还。在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书面说明,并承诺在2017年农历正月16付清。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还,且所有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志琴与被告何峰系同学关系。被告何峰从事装修行业,2016年原告雇请被告何峰装修房屋,并于同年10月份预付被告何峰装修款45000元,但此后被告何峰一直未跟原告黎志琴装修房屋。2016年中秋节期间,原告黎志琴又向被告何峰交付款项60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何峰对原告黎志琴说要帮其到上海购车,此时原告黎志琴正好也急着要买车,所以又支付了86000元给被告何峰,被告何峰拿到86000元款项后并未帮原告黎志琴购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不予归还。2017年1月27日原告黎志琴再次找到被告何峰还款,被告何峰向原告黎志琴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何峰借到黎志琴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归还日期2017年正月16日(2017年2月12日),如若约定时间不归还把抚州市沃尔玛房子房产证过户给黎志琴,决不实言。否则按实行。2017、1、27。何峰。”,收条载明:“今收到黎志琴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记录”。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峰却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黎志琴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的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实为一种结算凭证,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12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黎志琴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志琴债务本金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龙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庆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