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娜、徐凯与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凯,李娜,吴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欢欢,女,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凯、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凯、李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王静,被上诉人吴欢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凯、李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欢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吴欢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徐凯与吴欢欢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真实,协议上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是不存在的,是吴欢欢自行添加上去的,该部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2.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欢欢未向徐凯、李娜支付约定的借款;3.事实是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的转账记录均系徐凯、李娜与吴欢欢先前的借款,且徐凯、李娜亦已偿还,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欢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凯、李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欢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凯、李娜偿还吴欢欢借款本金97.5万元;2.徐凯、李娜支付吴欢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凯、李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吴欢欢与徐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记载:徐凯向吴欢欢借款9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利息约定内容系手写“月息按2%计,利息月结”。徐凯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并在个人签名、借款额金额、借款日期处按手印。吴欢欢为证明借款给付过程,向该院提交了本人名下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和其丈夫洪维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指出其中向徐凯的以下转账属于本案借款:2014年11月20日转账12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14日转账24万元,上述转账合计66万元。其余借款32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20日给付现金8万元、2014年8月18日给付现金20万元、2015年5月16日给付现金4万元,上述合计借款98万元。2015年12月15日,徐凯偿还5000元,还款当日就尚欠借款本金97.5万元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现徐凯已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徐凯向吴欢欢另有四笔借款尚未偿还,已一并起诉至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徐凯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否认收到借款,对于吴欢欢所述的银行转账,称皆是徐凯之前向吴欢欢的借款,已全部偿还清,分别是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向吴欢欢账户的转账,合计转账534426元。吴欢欢对于该时间段徐凯向其转账的所有转账均以明细表的方式一一说明,系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双方之间四笔借款的利息,与其所述徐凯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两人之间本案借款及其余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的借款利息,均能一一对应。李娜称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凯与李娜认可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庭多次要求徐凯本人到庭陈述与吴欢欢之间的多笔借款经过,徐凯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欢欢与徐凯签订借款金额为97.5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吴欢欢为证明借款已经给付向该院提交了浦发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徐凯否认收到借款,并主张吴欢欢所述转账皆系之前借款,且已偿还清。徐凯主张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向吴欢欢转账的534426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该院认为,吴欢欢对于该时间段徐凯向其转账的所有转账均以明细表的方式一一说明,系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双方之间四笔借款的利息,与其所述徐凯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两人之间本案借款及其余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均能一一对应。但徐凯本人经该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说明借款经过,故该院对徐凯所述不予采信。现该院认定,该期间徐凯向吴欢欢的转账系偿还二人之间本案借款及其余三笔借款利息,且吴欢欢认可截至2015年10月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清。现该院认定吴欢欢与徐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凯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吴欢欢要求徐凯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欢欢与徐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徐凯所述该利息约定系吴欢欢后来自行书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吴欢欢认可徐凯已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要求徐凯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徐凯向吴欢欢所借款项发生在与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吴欢欢要求李娜作为徐凯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徐凯、李娜偿还吴欢欢借款本金97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徐凯与吴欢欢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其二,上述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吴欢欢与徐凯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7.5万元的借款协议,吴欢欢主张该协议上的借款已经给付,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浦发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徐凯否认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称吴欢欢所述的转账金额系之前借款且其已经还清,其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向吴欢欢转账的534426元即为偿还上述借款。吴欢欢为进一步说明其主张,通过提交明细表的方式,对于上述时间段内徐凯向其转账的所有金额均一一说明,表明徐凯在上述期间的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协议形成之前的部分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的借款利息。经核实,吴欢欢所提交的明细表与其所述徐凯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两人此前借款利息的说法能够一一对应;而徐凯本人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说明借款经过。故综合本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吴欢欢与徐凯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97.5万元的借款协议,其性质实质为双方对此前借款及偿还情况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支持吴欢欢要求徐凯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中虽然有关于“月息按2%计,利息月结”的内容,但该内容系由吴欢欢手写。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协议的打印内容之外,由一方当事人手写添加内容的,需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印确认。而本案中,徐凯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并在个人签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处按手印,但并未在吴欢欢手写的“月息按2%计,利息月结”的内容上签字或盖印确认,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吴欢欢手写的关于利息的内容得到了徐凯的确认。因此,对于借款协议中关于“月息按2%计,利息月结”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吴欢欢要求徐凯、李娜按照月息2%计算,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欢欢要求徐凯、李娜按照月息2%计算,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中6%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对一审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9375号民事判决;二、徐凯、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欢欢支付借款本金九十七万五千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吴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吴欢欢负担1033元(已交纳),由徐凯、李娜负担645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9元,由吴欢欢负担20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徐凯、李娜负担1291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关注公众号“”